按夫妻離婚後,對於婚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方式,究不同於婚姻關係存在時,故為維持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故原則上由父母協議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如未協議或無法協議,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依戶籍法之規定,監護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監護登記,在戶籍資料上載明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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