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048條規定,夫妻可自行離婚,但因為離婚不是一般法律行為,為保護夫妻雙方的權益;民法於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中兩位離婚證人的規定,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的意願,證人既有證明義務,故其資格也有限制;實務上認為離婚證人須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證人雖不限於在簽訂離婚證書時在場或協議離婚的當下在場,但至少必須親見離婚雙方當事人確實有離婚的真意。

除此之外,離婚證人即使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也沒關係。 台灣社會中,常見有些專辦離婚的業者,其所安排的「職業證人」,並不符合證人須親自見聞夫妻離婚事實之要件,想辦理離婚者在這點上,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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