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轄法院: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2.繼承順序: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I.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II.父母(不含繼父母)。
III.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其子女無繼承權)。
IV.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補充說明:
I.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I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IV.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3.辦理期限: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 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4.辦理方式: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詳後述應備文件),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5.應備文件:(各一份)
I.拋棄繼承聲請書: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旨(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應特別注意:
i.父母死而子(或女)拋棄繼承時,應考慮是否連同未成年孫輩拋棄繼承問題)。
ii.未成年人拋棄時,應有父母(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iii.禁治產人拋棄時,應有其監護人簽名蓋章。
II.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III.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未滿七歲及禁治產人免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IV.繼承系統表。
V.拋棄通知書回執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例如存證信函)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 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 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附註一、法院將調查結果,准許時(准予備查)函知聲請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駁回時則制作裁定(可抗告)。
附註二、費用: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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