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規定以下狀況,可向離婚配偶請求贍養費:

1. 因為離婚生活有困難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生活陷於困難: 
一、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因照顧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二、夫妻之一方,因年老、疾病、傷殘或精神耗弱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三、夫妻之一方因結婚、育兒或從事家務勞動而中斷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2. 贍養費的請求比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得依其財產收入、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三
贍養費支付之數額,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 
法院應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決定贍養費之數額: 
一、雙方之財產、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況。 
二、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 
三、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四、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 
五、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 
六、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
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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