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而子女成長過程尤須父母雙方之關懷照顧,方能正常之發展,故父母子女見面交往,非但為血緣天性,並為法律所保障。
  而夫妻協議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故對於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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