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權係指,裁判確定之科刑,如於法律規定的一定時間內未執行,則就不可以對被判刑之人再執行,但對罪與刑之宣告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換言之,依舊有犯罪之紀錄,但檢察官已經無法對其執行處罰。

  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故行刑期間視法官宣判之刑而定,舉例,甲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則行刑權期間為三十年;甲被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則行刑權期間為四十年等等。則詐欺罪之行刑權期間應視法官之判決而定。

  應從何時為起算時間點?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開始起算。審理機關做出裁判,而該裁判已經不得變更或不得撤銷,謂裁判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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