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性騷擾,誰應承擔法律責任?

被害人受性騷擾,如果未達到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中性侵害犯罪之程度時,究應由何人負何等責任?在兩性工作平等法制定前,民事上只能依民事侵權行為,主張人格權受到侵害,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視個案情形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處加害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兩性工作平等法則規範雇主應防治性騷擾,建立友善工作環境之民事義務。故若涉及工作場所之性騷擾時,倘若雇主如能證明已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且在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則雇主可以免責,否則雇主仍須與行為人(即加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不限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得請求。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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