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依修正理由指出,因應經濟發展情勢,商標使用型態日新月異,故將商標使用作概括規定。但是,仍不得僅使用所註冊圖樣的一部分,此種情形仍構成改變使用或認為非使用其註冊之商標。商標之使用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若只是將商標黏於商品,而僅置於倉庫,未對外公開販賣陳列,則仍不是使用商標。


此外,商標的使用還有二種情形,規定在商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有些商標之使用,會隨商品之外觀及大小而有變化,若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仍為註冊商標。


第二款規定:「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此種商標雖然國內消費者可能不認識,為免爭議,明列本款,使其亦屬註冊商標。

 

 


返回列表








透過免費法律諮商,您可更了解法律,全省免費法律諮詢網提供專業律師與律師事務所團隊給予正確、妥適的法律諮詢意見
回首頁 | 本站簡介 | 服務項目 | 法律常識 | 免費諮詢 | 網站導覽 | 法律新聞室| 法律辭典 |
全國免費法律諮詢協助網Copyright 2016 © National legal advice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