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
勞工保留勞退舊制工作年資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2.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資遣費發給標準)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3.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2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4.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
勞工適用勞退新制者,其新制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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