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勞動基準法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關於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關於育嬰假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的延伸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第 3 條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第 4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第 5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第 7 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第 8 條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7年7月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70130468號函發布》 
4.如果在懷孕期間被資譴我有什麼法律上的保障呢?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來源:行政院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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