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一)意義:
(1)繼承拋棄乃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民1174-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該繼承人不存在。(民1175)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3)拋棄繼承權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亦不得撤回,以免影響繼承關係之確定,而拋棄繼承權須全部為之,不得為一部份拋棄
 
(二)方式:
(民1174-②)繼承人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能以此方式為之。其拋棄無效。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否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繼承,並非拋棄繼承之要件形式。(民1176-⑦)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因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不得譽為繼承拋棄聲明,縱使為之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三)拋棄繼承效力:
(1)溯及效力:
(民1175)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在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以免有礙繼承關係安定;至 拋棄繼承之意思,如有錯誤、被詐欺或被威脅等瑕疵時,該繼承人自得適用民法總則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2)管理遺產之義務:
拋棄人拋棄繼承後,即自始脫離繼承關係,本於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惟為避免遺產遺失或毀損,故(民1176- 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3)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
(民1176-①)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1176-⑤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②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拋棄:
(民1176-②)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③被拋棄繼承對於配偶效力:
(民1176-③④)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④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民1176-⑥)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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